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來源:河南招標網 編輯:數字音視工程 2009-04-29 00:00:00 加入收藏 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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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
頒布日期:20021130 實施日期:20030301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范圍和規模標準
第三章 招標、投標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2年11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發展計劃部門指導和協調招標投標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有關規章和綜合性政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負責對省重點項目建設過程中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省經貿、水利、交通、民航、信息產業、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工業、水利、交通、民航、信息產業等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
省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進口機電設備采購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上述分工,按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檢查或監督執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必須招標的項目按法定的招標方式招標;
(二)監督必須招標的項目按規定程序招標;
(三)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違法行為;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監督招標投標活動過程中發生管轄爭議的,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協調解決;協調解決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不得向招標投標當事人、招標代理機構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舉報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范圍和規模標準
第八條 下列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
(三)郵政、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絡等郵電通訊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灘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
(五)道路、橋梁、地鐵和輕軌交通、污水排放及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六)生態環境保護項目;
(七)其他基礎設施項目。
第九條 下列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項目;
(三)體育、旅游等項目;
(四)衛生、社會福利等項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第十條 使用國有資金、國家融資、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必須進行招標。
國有資金包括: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資金,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并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對投資項目實際擁有控制權);
國家融資包括:國家發行債券所籌集的資金,國家對外借款或擔保所籌集的資金,國家政策性貸款,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國家特許的融資;
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資金包括: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范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一百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一百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三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于第(一)、(二)、(三)項規定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不含征地費、市政配套費與拆遷補償費)在一千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前款規定的規模標準需要調整的,由省發展計劃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十二條 下列項目的選擇,必須進行招標:
(一)政府投資項目組建者的選擇;
(二)政府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主體的選擇;
(三)道路、供水、供熱、電力等由國家壟斷或者控制的設施或產品經營權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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